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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

此案件由本所合伙人彭举律师代理,作为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

判决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代驾,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安徽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日永、刘松,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葛,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初中文化,代驾,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举,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军,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高中文化,代驾,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代驾,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2004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龙、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代驾,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江苏射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代驾,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杜某、丁某、葛某、翟某、宋某、鲁某、庄某、缪某、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于某、杜某、丁某、葛某、翟某、宋某、鲁某、庄某、缪某、宋某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1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09号大蓉和酒店门口争抢代驾业务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矛盾,刘某将此情况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并发布于“阳光勇进队”代驾微信群中,当日22时许,同在微信群中的被告人宋某、缪某、宋某、庄某、鲁某等人陆续到达大蓉和酒店,并与被告人李某、葛某进行交涉。被告人鲁某、宋某和李某赌狠约架,李某电话纠集彭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丁某、杜某、于某、翟某等人到场。双方谈判未果,翟某先动手殴打宋某,双方发生互殴。斗殴过程中,李某用拳脚殴打对方,后又从丁某手中拿过棒球棍;葛某拳脚殴打庄某,并手持板状物挥舞;于某用拳头击打鲁某、宋某、庄某;杜某用拳头击打鲁某头部,后持棒球棍击打庄某头部;丁某拳打宋某、持棒球棍击打庄某头部,持棒球棍击打庄某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风行商务车车窗玻璃、右后视镜等处。宋某持砖头击打于某,鲁某拳击杜某头部,庄某从车中拿出一根电动车坐垫支撑杆击打丁某头部,缪某从庄某驾驶的车中拿出四根金属管用于分发,并持金属管参与殴斗;宋某先后用拳击,后手持金属管击打翟某头部。互殴导致了于某、鲁某、丁某、宋某、庄某、翟某六人受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鲁某、缪某、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于某、杜某、葛某、庄某主动前往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江苏省邳州市爱心网吧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色、黑色金属管、被损坏车辆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庄某既往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号码情况说明、邦尼代驾公司代驾服务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徐某,4、王某1、蔡某、周某、李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于某、杜某、丁某、葛某、翟某、宋某、鲁某、庄某、缪某、宋某既往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杜某、丁某、宋某、庄某、缪某、宋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于某、葛某、翟某、鲁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某、杜某、丁某、葛某、翟某、宋某、鲁某、庄某、缪某、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某在斗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因伤去医院治疗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蔡某、王某2等人证言均能证实庄某确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行为,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其在现场报警,属于自动投案的辩解,经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以及查询报警人信息,可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有拨打“110”报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于某、庄某、缪某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庄某、缪某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实施了殴斗行为,与其他积极参加者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于某、杜某、葛某、宋某、鲁某、庄某、缪某、宋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李某、于某、葛某、宋某、鲁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庄某、缪某、宋某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于某、杜某、丁某、葛某、翟某、宋某、鲁某、缪某、宋某均系初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翟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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