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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此案件由本所合伙人彭举律师代理,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

判决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举,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光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彭举、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日17时许,吴某(另案处理)为垄断经营南京市浦口区海德北岸小区的门窗生意,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德北岸小区16幢楼下广场,手持木棍对王某所雇用的张某、唐某、詹某进行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宿迁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张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吴某、王某乙、黄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唐某、詹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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