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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再审撤销两级法院裁判:拾捡他人手机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目的,尚不构成盗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

行为人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鉴于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对其可不予刑事处罚


案例索引

(2021)苏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云锦路地铁站3号口附近,从电动车左侧下车绕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面对着骑在电动车上的高某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从口袋滑落在高某左侧地面上。闫现朋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来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现朋捡拾手机的全过程。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拿手机听音乐,发现手机丢失,即用高某手机拨打自己手机,闫现朋未接,接着将手机关机。2019年2月27日,闫现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闫现朋提出侦查阶段口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对闫现朋存在诱供、恐吓行为,在卷的供述材料均经其阅看后签字,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故闫现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闫现朋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现朋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在失主打电话联系时采取关机的手段不予归还,其行为尚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仍在被害人蔡某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案手机并不具备上述特征。首先,本案中,案发现场系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涉案手机属小件物品,失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虽然被害人蔡某在旁边与他人聊天,距离手机较近,但不足以以此认为涉案手机仍在其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其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反而证实,蔡某并不知道其手机掉落到马路上,其目睹了闫现朋骑车停车后折回捡拾手机的完整过程,仍然没有意识到其手机已经遗失,未作出任何反应,直到准备进地铁站时方发现手机丢失。以上事实表明,失主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手机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手机控制或支配的意识。


其二,闫现朋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闫现朋看到失落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手机后予以捡拾,其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一旁的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证实二人目睹了全过程,均知晓闫现朋捡拾手机,故闫现朋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


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现朋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闫现朋捡拾手机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非机动车道上,一旁被害人蔡某虽然看到了也未予制止,本案无证据证明闫现朋看到了被害人蔡某丢失手机,故闫现朋关于其认为涉案手机是遗失物,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路人的供述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可信度。现有证据证明闫现朋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目的,但不足以证明闫现朋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其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闫现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闫现朋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但不构成犯罪。


本案涉案手机属于遗失物,与遗忘物没有本质差别。闫现朋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鉴于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对其可不予刑事处罚。


综上,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现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对闫现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闫现朋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闫现朋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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